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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和注册商标冲突案例的大数据分析
——以四川省、广东省为例
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均是属于识别性的商业标识,发挥着识别功能。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依照两套不同的法律程序获得相应的权利及保护。两者本应各行其道,但由于审查机制的不同,在利益的驱使下,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进行登记、使用,意图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现象屡见不鲜,此种做法不当攫取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登记或使用企业名称(字号)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如何认定其法律性质、如何适用法律以及司法保护力度如何等问题,笔者通过无讼平台检索、梳理了四川省、广东省的案例,结合现有法律规定,分析如下。
一、法律性质及使用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争议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并适用相应的法律。”因而面对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形,首先需判断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商标侵权行为,抑或是两者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企业名称因突出使用而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从前述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文件来看,企业名称是否进行了突出使用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分水岭。这里的“突出使用”往往指企业名称在使用过程中,将其最具识别特征的文字也即字号进行突出,突出形式不乏通过改变字号大小、颜色、字体、排列方式抑或是单独使用等形式,以达到突出部分能独立识别商业主体来源的作用。由此可定性为企业名称若进行了突出使用,突出部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则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商标法》所规制。
若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则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此时需要考虑注册商标知名度等情况,判断此种情况下的使用是否会引起混淆或误认,对此,《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因此,对于未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若登记行为和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行为仍可能造成混淆或误认,则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适用不正当竞争相关法律。
在侵权责任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即原告可请求被告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或规范企业名称。
二、司法实践案例分析
截止2019年5月24日,笔者在无讼平台分别选择了四川省和广东省两大区域,根据关键词“注册商标”、“企业字号”、“第五十八条”、“不正当竞争”进行检索。鉴于本篇文章主要讨论的是“企业名称(字号)侵犯注册商标”的情形,因而在检索结果中剔除了“生产、销售标注有原告企业名称或商标的产品,但被告企业名称与原告企业名称或商标不相同亦不近似”、“被告仅为销售者,企业名称与原告商标并不相同、近似”、“被告商标使用不规范导致和原告商标近似”被判侵权的三种情形。
(一)胜诉率分析
经过筛选后四川省符合条件的案例有19件,其中18件胜诉,仅1件败诉,胜诉率高达95%。广东省符合条件的案例有58件,全部胜诉,胜诉率百分之百。
如图1,在审理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冲突时,四川省和广东省法院的态度可谓是非常明朗,这一点也出乎了笔者的意料。
此次统计唯一1件败诉的案件是(2010)川民终字第299号,该案被告企业字号为原告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前已述及,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名称不能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同时被告企业字号使用并未达到“突出使用”的要求,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因而法院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胜诉行为认定分析
筛选的四川省案例在对被告行为的认定中,4件案件被认定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占比22%;1件案件被认定仅构成商标侵权,仅占6%;既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有13件,高达72%。
在符合条件的广东省案例中,27件案件被认定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占比47%;4件案件被认定仅构成商标侵权,仅占6%;既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又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有27件,亦占比47%。
在四川省胜诉的18件案件中,一审有8件,二审有10件。其中一审有3件仅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占比37%,5件被认定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占比63%;二审中1件被认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1件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分别占比10%,8件被认定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高达80%。
在广东省胜诉的58件案件中,一审有35件,二审有23件。其中一审有19件仅被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占比54%,2件被认定为仅构成商标侵权,仅占6%,14件被认定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占比40%;二审中8件被认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占比35%,2件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仅占9%,13件被认定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占比56%。
从以上四川省和广东省法院判决来看,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冲突一般有四种情形,一是仅构成不正当竞争;二是仅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三是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四是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
图2-4显示大部分案件被判定既构成了商标侵权又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是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的单独认定则垫底。原因在于这些案件中原告所主张的商业标识既是其的注册商标又是其企业字号,且在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将其注册为企业字号时侵犯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往往基于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使得其企业名称尤其是字号部分成为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即发挥了商标的功能,从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在遇到相关案件时,究其原因,首先需明确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冲突是什么。前已述及,企业名称(字号)和注册商标有着两套不同的审查机制。故在对企业名称登记时并不会检索、查询商标局已核准注册的商标,且企业名称具有地域性特点,只要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没有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即可进行登记。这往往就导致了一些别有用心之徒将他人注册商标登记为自身企业字号,达到混淆、攀附目的。其次,两者构成冲突需从主客观两方面加以考量判断,如主观原因明显是具有攀附、混淆的恶意,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主要从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企业名称登记时间等方面进行考虑;客观则需从企业名称也即其显著识别部分的字号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近似,企业登记范围与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是否相同类似进行判断。在四川省和广东省地区发生的因将他人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案件中,涉及的商标都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是行业里的知名商标,因而被告将其登记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意图,同时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商品/服务往往存在商业竞争关系。
(三)判决内容分析
在四川省胜诉的18件案件中,其中17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含仅构成不正当竞争和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并且最终法院支持了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仅1件案件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并最终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在广东省的58件案件中,其中54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含仅构成不正当竞争和既构成不正当竞争、又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并且最终的48件法院支持了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仅4件案件被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其中2件并最终判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从图5可知,被告不当使用或登记企业名称,往往会被要求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或是规范使用。在胜诉的判决中,绝大部分法院均支持变更了企业名称,四川省中仅1例案件法院没有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该案件为(2010)川民终字第182号,因被告企业系争字号经过长期的宣传在特定区域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该字号组合文字的显著性不强,为汉语中的通用词语,并非商标注册人的臆造词汇,被告使用该字号有历史因素且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注册系争字号时具有攀附其商标声誉的故意,再者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的字号不得使用他人的文字商标,被告有权使用其合法登记的字号,故法院仅判决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广东省案例中既不支持变更也不要求规范的案件主要有两大原因,其一原告并未请求变更或者规范使用;其二被告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该注册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管辖确认。
三、结论
笔者分析认为:
(1)此类他人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往往胜诉率较高,商标权人应尽力维权,并可从证明其注册商标知名度,包括使用、宣传地域、时间、范围等收集证据材料;
(2)在确定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案由时,主要判断依据为被告使用企业名称的形式。如被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号单独使用或进行突出使用,无疑构成了侵犯商标专用权;若被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但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为他人知名商标,虽没有突出使用,也会导致市场混淆、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在实践中,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往往是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3)企业名称被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时,企业需停止使用、变更企业名称,而被判定仅构成商标侵权时,仅需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最后也提醒商事主体,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因而不同的权利主体在行使权利时,均不得超越其权利边界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避免因登记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也需规范使用自身企业名称,避免不当使用企业简称、字号的行为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