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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招即商店的招牌,既是商家的名称,也包含着商家的商誉,更重要的是商家可能对店招享有知识产权,由此也产生了许多真假“美猴王”的故事。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他人店招混淆视听,容易误导普通消费者,从而在不正当竞争中获利,损害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日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店招“撞衫”的案件,一小超市未经授权在店招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法院对此行为将怎样认定?
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国大型连锁超市上市公司,通过注册取得了“华联超市”商标专用权,具有较高知名度。华联公司在上海某街道发现一家并非其旗下,由某缘公司开设但店招却为“杭州 华联超市”的商超门店。华联公司认为,某缘超市在店招中使用“华联超市”字样,与其注册商标的突出部分构成实质性近似,故意攀附华联公司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将某缘超市诉至上海宝山法院,要求某缘超市停止侵权,拆除招牌中的“华联”文字,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庭审中,被告某缘超市辩称,首先,某缘超市是案外人“杭州华联公司”的加盟店,已获得相关商标及版权授权;其次,杭州华联公司使用“杭州华联”企业字号是在先使用,某缘超市经杭州华联公司授权使用“杭州华联”企业字号是加盟店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搭便车”的意图;最后,店招突出使用“杭州”二字,具有排他性和指向性,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某缘超市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同意华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宝山法院认为,华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某缘超市店招“杭州 华联超市”,与案涉商标服务类别相同,且案涉商标的核心识别部分为“华联”,因此与案涉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被告的在先使用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首先,被告某缘超市在案涉商标“华联超市”注册后成立,不可能先于原告使用;其次,某缘超市未能证明杭州华联公司在“华联超市”商标注册前已将“华联”作为商标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且杭州华联公司是在“华联超市”商标注册后授权某缘超市开加盟店,不属于“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情形。
关于被告的合法授权抗辩理由,首先,被告某缘超市未提供加盟费支付凭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缘超市加盟杭州华联公司的合同已真实履行,也不能证明某缘超市获得杭州华联公司相应商标或作品的有效授权;其次,案涉“华联超市”商标及品牌知名度高,某缘超市从事与华联公司服务类别相同行业,理应知道案涉商标,并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合理避让,但其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最后,某缘超市在店招中弱化“杭州”,突出“华联超市”,证明其有攀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与华联公司品牌混淆,与华联公司产生关联。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法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某缘超市已拆除了含有“华联超市”字样的店招,停止对华联公司的侵权行为、原告华联公司撤回了对某缘超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因华联公司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某缘超市因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侵权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华联公司所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了本案某缘超市赔偿华联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容易导致混淆是认定商标侵权的关键因素,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进行判断。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在看到“华联超市”字样时,第一时间会联想到连锁的“华联超市”品牌,而非所谓“杭州华联”品牌。即使冠上“杭州”二字,也不影响混淆的判断,因为“杭州华联”对一般公众来讲并不具有知名度。
经营者在悬挂店招时,内心就已知晓其行为是否在“蹭名牌”。法院将结合证据材料及生活经验,辨别经营者的真实意图,并作出合乎情、理、法的判断。